�� 第二十九条 �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 第六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 �� 第十九条 �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 �� 第五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提高种子质量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 �� 第五十六条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 种质资源保护 �� 第八条 �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 �� 第二十一条 �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 第四十五条 �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 第七十五条 � 本法所称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七十条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 �� 第五十条 � 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 第三十六条 �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六条 �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
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
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 第二十五条 �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
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 �� 第五十二条 �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制定本法, �� (四)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 第二条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 第三十条 �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重新公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 第二十三条 �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 第四十一条 �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
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 �� 第七十二条 �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 第七十八条 � 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 第六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第九条 � 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 ��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应当注明分装单位,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 第四十二条 �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 �� 第三十八条 �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 第五十三条 �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 第二十四条 �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 �� 第十五条 �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 第十四条 �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五十七条 �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 第六章 � 种子使用 �� 第三十九条 �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本法所称种子,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三十二条 � 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没收所采种子,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 第四十八条 �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 第七条 � 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 �� 第七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种子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第十七条 �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
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 第七十一条 �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参照本法执行, �� 第三十三条 �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 第三十四条 �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九条 � 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的决定》修正) 目录 ��� 第一章 � 总则 ��� 第二章 � 种质资源保护 ��� 第三章 � 品种选育与审定 ��� 第四章 � 种子生产 ��� 第五章 � 种子经营 ��� 第六章 � 种子使用 ��� 第七章 � 种子质量 ��� 第八章 �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 第九章 � 种子行政管理 ��� 第十章 � 法律责任 ��� 第十一章 � 附则 第一章 � 总则 �� 第一条 �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
推动种子产业化, ��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4 年修正本) ( 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4 号公布 � 自 200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 第六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 第三十七条 �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由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
�� 第六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一定的区域内, ��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 第六条 �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2004 年 8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第七章 � 种子质量 �� 第四十三条 �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
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 ��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 第六十八条 �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 第四十七条 �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 �� 经营者赔偿后,对贮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四章 � 种子生产 �� 第二十条 �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第二十二条 �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 第十八条 �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 �� 第十条 �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 第十二条 �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 �� 第四条 �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 第八章 �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 第四十九条 �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 �� 第二十七条 �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适用本法,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一章 � 附则 �� 第七十四条 �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第十章 � 法律责任 �� 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 �� 第三条 �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隔离栽培,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章 � 品种选育与审定 �� 第十一条 � 国务院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 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章 � 种子行政管理 �� 第五十五条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 �� 第四十四条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 销售进口种子的。
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 �� 第五十四条 � 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 �� 第六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第七十六条 �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 ��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 第四十条 �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 第五十八条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
�� 第五十一条 � 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
�� 第四十六条 �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 第二十八条 �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申请人有异议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 第三十一条 �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 第七十三条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 ��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
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 第十三条 �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不得经营、推广,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并对种子质量负责,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 �� 第六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 种子经营 �� 第二十六条 �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五)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但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但生产确需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 �� 第三十五条 �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