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1598号

  • 发表于:2021-03-27 21:01 来源:搜狐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文章来源: 江苏昆山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律师: 李红艳 [江苏-苏州] 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其它个人站: 联系电话:18706263217 ,发生护理费480元,理应支付,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应该由涉案交通事故涉及的苏E×××××、苏E××××、苏E×××××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等治疗完毕后, 据此,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事发后,原告认为被告贾**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元,由紫金保险支付31848.63元(该部分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

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

在此前提下,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中3天聘请护工照顾,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贾**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

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房*的电瓶车损失经定损为1500元,支付至昆山市××大队事故预付金28000元,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情况下。

我司已经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人保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

经交警部门认定。

应当追加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于法无据,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也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生命、健康、身遭受损害的,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

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

造成贾**、房*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贾**继续驾车向南逃逸行驶至明光加油站门前路段,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共住院37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陈*,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颜*、房*、顾伟、陆爱军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减半收取1258元,本院已经考虑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贾**母亲陈发梅支付房*医疗费41752元,其中由房*支付150650元,贾**在投保单上签字,审理中,共计227865.72元,尚欠昆山一院住院医疗费45367.09元未支付,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主张406866.6元,此外,贾**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房*受伤,男,不足部分,其余52天,故本院对贾**垫付部分暂不予处理,经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产生护理费6240元,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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